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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279号

王云寿与赵治强、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云寿,赵治强,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279号原告王云寿。被告赵治强。被告李志强,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号***房间。

原告王云寿与被告赵治强、被告李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强、被告李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寿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街路口处遇赵治强驾驶京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治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入即墨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京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志强所有且在被告中国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医疗费:5404.86元(其中住院费2661.46元,门诊费2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X7天);3、误工费:4115.25元(132.75元/天X31天);4、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天X10天);5、车损:400元;6、基价费、停车费:102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889.61元。被告赵治强、李志强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街路口处遇被告赵治强驾驶京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赵治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震荡、脑外伤费用等。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404.86元(其中住院费2661.46元,门诊费2743.4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5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清障费102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系即墨市捷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又查明,被告赵治强驾驶的京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依据住院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5371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王云寿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40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X7天);3、误工费:4115.25元(132.75元/天X31天);4、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天X7天);5、车损:400元;6、基价费、停车费:102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1-7项合计11391.36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赵治强、李志强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赵治强、被告李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寿经济损失11391.36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号:222127166712;户名:王云寿)。

二、驳回原告王云寿对被告赵治强、李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该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号:222127166712;户名:王云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