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晓波,女,蒙古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欣,女,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一审
第三人:赵风华,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再审申请人胡晓波因与被申请人高玉欣、刘国华及一审第三人赵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晓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刘国华与被申请人高玉欣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被申请人高玉欣在一审中自认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650000元,但二人提供给产权管理登记部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价款为342000元,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委托笫三人赵风华出售涉案房屋错误。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第三人赵风华汇给申请人四笔合计513550元不是房款为由,认定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错误。(三)被申请人高玉欣对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从一审庭审记录内容看,高玉欣在受让该不动产时对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知情的,故被申请人高玉欣在受让该不动产时并非是善意,且一、二审中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的价格650000元是合理价格。胡晓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晓波认为在2007年8月8日收到第三人赵风华的273550元汇款是其向赵风华的借款,2007年9月15日、2012年4月18日和20l3年3月7日分三次收到第三人赵风华240000元的汇款是第三人赵风华偿还其母亲的借款,但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胡晓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赵风华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申请人胡晓波收到的第三人赵风华上列513550元汇款,应为第三人赵风华转交给申请人人胡晓波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胡晓波收到本案争议房屋513550元房款和自认在2006年8月28日离婚后,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由第三人赵风华管理,自己在八年多的时间里未对房屋进行管理和过问的客观事实,结合第三人赵风华提交的其与申请人胡晓波通过手机接发的短信,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胡晓波委托第三人赵风华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被申请人刘国华按照胡晓波的代理人赵风华的要求,与房屋买受人高玉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于出卖人胡晓波与买受人高玉欣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胡晓波主张其并没有委托第三人赵风华出售本案争议房屋,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争议房屋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晓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晓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