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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011号

原告周X与被告安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周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011号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周X与被告安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李XX和李X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碱化草原种生态草合同书》(合同期限2003年3月10日至2027年12月30日)及2006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承包碱化草原恢复生态草同书》(合同期限2027年12月30日至2042年12月30日)。经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2010年2月20日李XX和李X将其承包的草原有偿转让给我,并签订了《草原承包有偿转让合同书》。2015年被告到我承包的草原放牧,被阻止后,仍强行到我承包的草原进行放牧。我找到当地村委会,经村委会协调未果,一直持续在草原放牧,致使我承包的草原2015年没有任何收益。经过数次警告并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录像并警告,但被告仍嚣张的在草原放牧,导致我承包的草原2016年无法产生任何收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准到原告周X承包的草原放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草原是长岭县XXX乡XXX村的集体的,该草原没有卖。这片草原一半是用来放牧的,一半用于产生态草的。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经长岭县XXX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03年3月10日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李XX和李X签订了《碱化草原种生态草合同书》,约定承包费每年1000元,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关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承包碱化草原恢复生态草同书》的补充协议,期限延长至2042年12月30日。2010年2月20日,经长岭县XXX乡人民政府、XX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李XX和李X将其承包的草原有偿转让给原告,签订了《草原承包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费28万元,期限与原合同一致。原告承包后,开始经营该草原,并做了大量投入。原告称自2015年被告一直强行到该草原放牧,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致使我承包的草原2015年、2016年没有任何收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准到该草原放牧。被告以该草原使用权是东XXX屯的,XXX村委会没有权利发包为由,认为没有侵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XXX乡XX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经长岭县XXX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长岭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与李XX和李X签订了《碱化草原种生态草合同书》,后原告经长岭县XXX乡XXX村委会及长岭县XXX乡人民政府同意后与李XX、李X签订了《草原承包有偿转让合同书》,原告取得了草原经营权,并做了大量投入。被告到该草原放牧,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停止侵权,不准到原告周X承包的草原放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交3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