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81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中五菱面包车、店铺及店铺内的物品、商品、婚庆用品归原告所有;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对原告无端打骂,致使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已无和好可能。高某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要件,原、被告没有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高某某承认婚生女高某甲现随魏某某生活,同意若离婚由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某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2015)济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随魏某某生活。经本院调查询问,高某甲亦同意原、被告离婚后跟随魏某某生活。2014年底魏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济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认可车牌号为鲁AX86**面包车为双方共同财产,现为魏某某占用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争议较大,原告魏某某认可店内有录像机一台大的,三台小的,单反相机一个,而主张是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因魏某某未���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店铺及店铺内的其他财产,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两年来魏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特别是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高某某亦未抓住机会化解双方矛盾。魏某某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足以认定魏某某对高某某已无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徒有其表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某自行负担,孩子高某甲亦愿意继续跟随魏某某生活,故对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为方面生产、生活,
本院认为鲁AX86**面包车归魏某某所有为宜,本院酌定价值6000元,魏某某应给付高某某3000元车辆补偿款;大的录像机及两台小的录像机归魏某某所有,另一台小的录像机及单反相机归高某某所有。对于被告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涉及第三人,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高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某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共有的鲁AX86**面包车归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3000元车辆补偿款;原被告共有的一台大的录像机及两台小的录像机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另一台小的���像机及单反相机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带离,原告魏某某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