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5号“峡江旅馆”门口排队等车时,因上车抢占座位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持一把折叠小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面部及左手腕划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面部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腕部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7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时查明,2016年7月14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秭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致伤被害人马某某,致其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纠纷中持刀,致被害人身体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致伤被害人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 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潘媛媛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