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1526号原告杨正海,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胡兰生,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海与被告胡兰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正海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兰生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正海对被告胡兰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海撤回对被告胡兰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正海负担。
审判员 李名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