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萌,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张晓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莲的委托代理人边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花、谷宝粮、谷振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人刘萌及其辩护人张群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萌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龙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富康园小区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之后刘萌驾车超速向西逃逸。行驶过程中撞在龙凤苑小区北门路段北侧的路沿石上,又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谷某撞倒,造成王某、谷某受伤,轿车受损。王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谷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刘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卫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萌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人后,继续行驶,又冲撞车辆和行人,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刘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2、案发当晚,被告人刘萌是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导致发生了一起连续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萌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依法不能成立;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萌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定对被告人刘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萌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龙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富康园小区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之后刘萌驾车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撞在龙凤苑小区北门路段北侧的路沿石上,又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谷某撞倒,造成王某、谷某受伤,轿车受损。王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谷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刘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萌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损失71万元、赔偿被害人谷某亲属各项损失66万元;两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萌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刘萌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接报民警乔学生于2015年8月20日20时42分接到的群众报案,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刘萌于事发当日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一大队接受询问,刘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刘萌案发时系有证驾驶;鲁S×××××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静(刘萌姐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二份,证实刘萌家人已与被害人王某、谷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二、证人证言1、李翠莲证言,证实8月20日晚上,大约20时30分多一点,她和儿子王某从她父亲那儿出来,往西一拐走了不远还不到富康园小区的大门,她俩从路北侧向路南侧过公路,她刚过了中心黄线,王某就在她身侧的西边,应该走到中心黄线位置,当时她脸朝南,她也没看见有车来,只听见好像有东西掉在路上的声音,她回头一看,王某不见了,只听到路上有人喊“撞人了!”她就赶紧往西跑,也不知道出去多远,她找到了王某,王某蜷成一团倒在路南侧,头上流了血,她喊王某,没有声音也不动弹,她赶紧打了120和110,救护车拉王某去了市医院。事发后,她在现场急的不知道怎么办时,路边有人告诉她那车没跑了,在西边又撞了人了。她光顾孩子了,没过去看西边的事故现场。2、谷宝粮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和母亲在梁坡社区卫生室前面等着他父亲给他送电动自行车,卫生室在出事地点的西边,他父亲家在出事地点的东北方向。他看到东边有很多人,觉着很好奇就过去看了看,他一看就是他父亲,就赶快打的120,轿车驾驶人也在现场,很快东边撞的行人的家人就赶过来了。他们就把驾驶人控制住了,一直到交警到达现场。3、赵卫东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们给朋友亓立平望月子,亓立平在莱芜饭店请客,刘萌喝了三杯多白酒。饭后刘萌自己开着出事故的起亚K3轿车回都市花园住。刘萌在出事后给他打了电话,说撞了人了,挺厉害的,叫他赶紧过去。他赶到现场时大约是晚上21时多,伤者都已经被拉走了,他只看到在富康园门口的龙潭大街东西路上,散落着一些车体碎片,还有一些树枝子,他听围观的路人说是一辆轿车撞了母子俩,孩子伤的重些,说西边还撞了个电动车。他从富康园门口往西走了二百多米到了龙凤苑北门路段,警察已经在勘查现场,他看到刘萌的白色起亚K3轿车停在路北侧,距离路北侧路沿石有一两米远,头朝西,在刘萌车的左前轮跟前的路面上有一滩血,从刘萌的车再往西几十米处,倒着一辆电动车,当时刘萌坐在警车里。4、刘鑫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赵卫东给其电话联系说刘萌在回家的路上撞了人,让他到现场去,同时证实在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赵卫东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刘萌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0日,他朋友亓立平生了小孩在莱芜饭店请客,期间他喝了有三杯多38度的庐州白酒。20时40分左右,他驾驶鲁S×××××号白色起亚K3轿车沿龙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回都市花园的家,行至富康园路段,正走着就觉着车左前部撞了一个东西,然后他的车前挡风玻璃就花了,前方的情况他就看不清楚了,当时他就蒙了,不知道怎么办,开着车继续向西行驶,走了大约100米左右觉着车又撞了一个东西,感觉比第一次撞击的力度还要大,之后他的车就开不动了,他就熄火下了车,下车后他看到车的右前轮车胎爆胎了。他的车是自动挡,车速大约50km/h,车是他姐姐刘静的,车的前脸还有前挡风玻璃碎了,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全险。鲁S×××××号轿车有31次非现场违法信息,其中只有三次是起亚K3型轿车,其余28次是他为了逃避电子眼抓拍,将鲁S×××××号牌悬挂在他的起亚狮跑越野车违的法。事故发生后他知道有人报警,之后他就没有再报警,就赶紧联系家里的人来处理。当时自己没有逃跑的想法和行为,一直等警察到了现场之后,警察就把他带到了警车上。
四、鉴定意见1、(莱)公(法)鉴(尸体)字[2015]1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莱)公(法)鉴(尸体)字[2015]1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谷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莱)公(刑)鉴(理化)字【2015】93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送检的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交鉴字第306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鲁S×××××起亚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5、莱公交认字[2015]第05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刘萌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且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刘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谷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6、(莱)公(刑)鉴(DNA)字【2015】19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一份,证实在涉案轿车左前部大灯、左前叶子板、前挡风玻璃左上部附着物均来源于死者王某。
五、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鲁S×××××起亚轿车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轿车驾驶人刘萌在场,轿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有撞击痕迹,事故第一现场散落有一白色车体碎片,事故第二现场路沿石摩擦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萌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继续驾车行驶,造成先后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萌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通过家人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英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