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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251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邾城街“盐业公司”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麻果”卖给了巴某。2016年3月3日18时许,陈某在本区邾城街“国豪大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麻果”卖给了巴某。2016年3月3日21时许,陈某在本区邾城街“金鹤宾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麻果”卖给巴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还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麻果”12颗、毒品“冰毒”2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6克。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总共向巴某卖了2次“麻果”,2016年3月2日未向巴某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在押人员余正华向看守所递交检举材料,检举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安排特情人员巴某向陈某求购毒品。经过电话联系,陈某于2016年3月2日18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盐业公司附近,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巴某,交易完成后,巴某将购得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上交公安机关。3月3日18时许,巴某再次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邾城街国豪大酒店附近,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向陈某购买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巴某将购得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上交公安机关。当晚21时许,巴某再次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向陈某求购毒品,二人在邾城街金鹤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现场布控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小袋,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三次贩卖及从其身上查获的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6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晚上9点左右,我拿着你们公安民警事先交给我的五百元人民币,到新洲区邾城街摩尔城附近的“金鹤宾馆”。到了金鹤宾馆里面,我开了一间房,接着我就打电话给陈某,跟他说送五百元钱的“麻果”到宾馆的102房间。他说跟宾馆的老板蛮熟,在宾馆里面交易不太好,他到了宾馆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再到宾馆门口去拿“麻果”。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我接到陈某的电话,他说已经到了宾馆门口。我在宾馆的门旁看到了陈某,走到他跟前,他先从自己上衣外套的内侧拿出了锡纸和吸管交到我手中,然后就在身上搜“麻果”准备交给我,就在这个时候你们蹲守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就过来将我们两人抓获了。这是我第三次在陈某手中购买毒品。我第一次在陈某手中购买毒品是昨天(2016年3月2日)晚上18时许,你们公安机关给了我200元人民币,让我到邾城街盐业公司门口马路边找他购买了4颗“麻果”,交易成功后,我将这4颗“麻果”交给了你们公安民警。第二次是今天(2016年3月3日)晚上18时许,你们公安民警又给了我200元人民币,到邾城街齐安大道国豪大酒店附近的马路边找陈某购买了4颗“麻果”,我之后也将这4颗“麻果”交给了你们公安民警。2、辨认笔录。证实巴某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陈某。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在今天晚上大约21时许,前几天我在麻将室认识的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再帮他搞点“麻果”,还说他要10颗,我当时同意了并说帮他联系一下,那个男子还说搞到了就帮他送到“金鹤宾馆”102房间。过了大约十分钟的样子,我就搞到了毒品,并乘坐一辆的士到了“金鹤宾馆”门口。这时那个购买“麻果”的男子就又打电话给我了,他当时问我到了没有,我说到了,然后我就看到那个男子从宾馆出来到了宾馆的大门口,我们碰面后,我刚准备把“麻果”掏出来给他,这时就被便衣民警冲出来将我抓住了,买“麻果”的500元钱也没有收到他就叫我快跑。当时办案民警就从我身上搜出了两包“麻果”(共12颗红色片剂)和两小包“冰毒”,另外还有816元钱的现金和我钥匙串上面的一个用来装“麻果”的红色小筒。这是我第三次卖毒品给今天与我交易的男子。第一次是昨天还是前天晚上,我给他送了2颗,收了他100元钱。今天下午大约16时许,我还在新洲区邾城街中医院前面的城北小学附近送了4颗麻果给他,当时收了他200元钱。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从巴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6克。6、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具体性状特征,以及在公安机关现场称重的情况。7、检举材料。主要证实在押人员余正华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贩卖毒品的线索。8、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是在与巴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某辩称只向巴某贩卖两次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检举线索,安排特情人员贴靠、接洽已持有毒品待售的被告人,以破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陈某第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即应对其实施抓捕,但公安机关却未予处理,仍继续安排同一特情人员两次找陈某求购毒品,在第三次交易过程中再对被告人实施抓捕,陷被告人于法律不利境地,属犯罪引诱。综上,不宜认定陈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