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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538号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538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

负责人:杜晓弟。

委托代理人:龚杨波。

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华。

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15-1。

法定代表人:莫华平。

被告:李武华。

被告:叶金琼。

被告:莫华平。

被告:林美琼。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8286.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为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6月10日,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转贷。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在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8286.7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亿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武华、叶金琼、莫华平、林美琼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江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 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