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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170号

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蒋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于2016年4月3日、4月4日两次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办公楼盗窃电脑、自行车后销赃获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31元。被告人蒋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谢某某的证言,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蒋勇指认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光碟,审讯视频光碟、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勇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

被告人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

被告人蒋勇辩称,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处罚,今后改正。之所以盗窃那么多次,有心理疾病的因素。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蒋勇盗窃他人电脑、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31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勇于2016年4月3日9多许窜至位于广汉市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医院4楼办公区,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撬开404办公室,盗得刘某办公使用的联想牌黑色手提电脑一台后逃离,于当天销赃于绵阳市涪城区“科委立交桥”下一收购二手电脑的男子,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黑色手提电脑价值1212元。被告人蒋勇于2016年4月4日13时许窜至中国民航飞行学院“飞标处”办公楼4楼,用身体将412办公室的门撞开,未在该房间内发现可盗物品,尔后又用身体将410办公室的门撞开,盗得周某某的惠普牌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于当天销赃于德阳市旌阳区某二手自行车售卖店和“红警科技”电脑门市,共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灰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948元,被盗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871元。被告人蒋勇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再次窜至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准备实施盗窃时,学院安保队队员发现其相貌与之前的盗窃嫌疑人十分相像,遂将其挡获并通知了广汉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民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即将被告人蒋勇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查获现金1550元、白色手套一双、塑料卡片4张、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布带一根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蒋勇对当天到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准备实施盗窃以及之前在此盗窃过物品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勇的带领、指认下,追回被盗的惠普牌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周某某。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将民警扣押的现金1550元领回。其余被盗的联想牌黑色手提电脑一台、“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蒋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蒋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蒋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屡次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危的害性也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赃款已被追回,减小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的物品尚有部分未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蒋勇应当按照鉴定价格予以退赔,退赔金额为1212元+2871元-1550元=2533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手套一双、塑料卡片4张、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布带一根系被告人蒋勇用于作案的工具、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蒋勇继续退赔被害人被盗物品的折价款2533元。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手套一双、塑料卡片4张、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布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曾令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