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4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楞庙坡第1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达瑶,队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村村民委员会楞庙坡第1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XX润,队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奕信,区长。
原审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垒英坡第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庆玲,队长。
原审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傍电坡第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XX东,队长。申请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楞庙坡第13生产队(以下简称楞庙坡13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楞庙坡第16生产队(以下简称楞庙坡16队)因与���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楞庙坡13队、16队申诉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为申请人所有,新三第3队主张土地权属无事实依据,邕政行处字(2004)1号处理决定有处理不妥之处,不能接受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申字第20号不予审查通知书,该不予审查通知书称新二第13队、16队的主要负责人分别是黄清伟、黄议增和黄立云、黄武能,黄达遥和XX润已经不是13队、16队的主要负责人,并且13队、16队新的负责人在开庭听证时不主张申请再审,而事实上黄清伟、黄议增、黄武能三个负责人并没有参加听证会,更没人询问他们对于纠纷案是否同意再审,三人从来不得向任何部门签名盖手印,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审查通知书依据不足,在确权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予立案审理。请求本院对此案重新立案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垒英坡第2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傍电坡第3生产队之间关于楞祖岭、鸡来岭、百守胎岭的土地权属纠纷,已由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邕政行处字[2004]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争议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邕政行处字[2004]1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人多次向良庆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述争议山岭土地进行重新确权的请求,该请求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申诉,良庆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1月11日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不再重新进行处理的答复意见,2011年3月15日再次对申请人要求重新确权的请求作出良政不受字[20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驳回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申请人在申诉中主张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南市行申字第20号《不予审查通知书》依据不足,实际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之后已���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重新审查,并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在此基础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南市行申字第32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即在南宁市中院于2013年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新的法律文书之后,申请人再对(2012)南市行申字第20号《不予审查通知书》提出申诉主张已没有意义,故对申请人主张(2012)南市行申字第20号《不予审查通知书》依据不足而提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楞庙坡13队、16队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楞庙��第13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楞庙坡第16生产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威助
审 判 员 骆金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