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259号
原告:陈义合,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黄素云,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陈义合为与被告黄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合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素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素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素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鲍展鹏
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