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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722号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梦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梦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722号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南方路旁。

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琛,男,公司职员。

被告:徐梦凡,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梦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徐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货款本金2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所有的922C型JCM挖掘机壹台(机号为120493),机价为696805元、首付为70000元、余款626805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买卖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以分期方式购机的,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累计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应偿还522000元,但被告仅偿还货款295000元,尚欠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将合同邮寄给了被告,因不是由代理人负责,故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徐梦凡辩称,被告买的是二手机子,和业务员谈的购机价是58万元,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从被告购机到现在没有拿到正式合同,直到诉讼被告才拿到合同复印件,被告怀疑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拒绝还款,是因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将合同原件邮寄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寄;其二,是因为原告第一次让被告打钱给童有柱,之后又让被告打款给汪先初,被告不认识汪先初,汪先初是否有原告的委托被告也不知道,所以被告拒绝还款;其三,是因为被告购机时,原告答应黄山这边有售后服务,但却没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买卖合同》,其中记载:卖方(甲方)为原告,买方(乙方)为被告,保证人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第一章买卖第一条挖掘机及配件概况(一)名称:JCM挖掘机;(二)规格:922C120493;(三)数量:共计壹台。第二条价格、付款与发货(一)价格与付款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交易价款696805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次日首付70000元(本款项的实际支付,以甲方的收款凭证或乙方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626805元,由乙方分36个月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17400元,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17455元;第三章其他条款第一条其他约定(二)以分期方式购机的,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累计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和手印,丙方处加盖有安徽恒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原告认可合同上除了最后一页上面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外,其它直线上的内容(包括金额)均是原告后填的。因此,应采信被告的抗辩——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2013年10月18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挖掘机。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65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买卖合同》交付于被告,故不能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依据原被告双方存有买卖挖掘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买卖合同》中挖掘机的交易价款696805元系原告后填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价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对购机的合理价款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采信被告自认的交易价款58万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365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215000元。综上所述,因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215000元的分期支付时间和金额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梦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

二、驳回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0元,由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元,徐梦凡负担2262.50元;保全费1655元,由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徐梦凡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