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966号原告谭东琼,女,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飞龙,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谭东琼诉被告刘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危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飞龙、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东琼诉称:2015年12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赣BG9A**二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南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飞龙驾驶的赣B68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乳突骨折;5、右锁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耳中度传导耳聋;8、嗅神经损伤。自2015年12月18日入院住院至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治疗费用30733.02元。本次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5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瑞司鉴中心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刘飞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31930.50元,抵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2093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适用新的赔偿标准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42230.02元。
被告刘飞龙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答辩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先行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扣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辩称:
一、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谭东琼在本起事故中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飞龙在本起事故中饮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飞龙饮酒驾驶,答辩人提出商业险免赔,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5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必须以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原件显示的金额为准,且依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8000元医疗费。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受损的原因行动能力和处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降低,需他人护理。依据赣州地区相关行业标准,护理费应当7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
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举证其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若举证不能,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求。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酒驾驶,答辩人认为应当严厉惩罚醉酒驾驶的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0时55分许,原告谭东琼醉酒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驾驶赣BG9A**二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南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害被告刘飞龙饮酒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驾驶的赣B68N**轻型普通货车由右方道路(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谭东琼驾驶的赣BG9A**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刘飞龙驾驶的赣B68N**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接触碰撞,造成原告谭东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东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持E类驾驶证,被告刘飞龙持C1E类驾驶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属合法驾驶。赣B68N**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飞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刘飞龙投保时,对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出具的《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1、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乳突骨折;5、右锁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耳中度传导耳聋;8、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门诊及口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2016年5月5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谭东琼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其住址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在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在城区务工,月薪2300元-2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其丈夫杨金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子女:男孩杨星杰,生于2009年11月28日;女孩杨巧玲,生于2012年10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谭东琼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失地证、被告刘飞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有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签收单、保险单、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东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刘飞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谭东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失地农民,生活居住在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33.02元,经审核,该医疗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发票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7664元[(48天+3个月30天)128元/天]偏高,参照原告工资收入在2300元/月-2500元/月之间,本院取其中间值2400元/月,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138天误工期符合情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1040元(2400元/月÷30天138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616元(48天117元/天),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被抚养人杨星杰的抚养费为9202.60元[16732元/年(18年-7年)÷2]+被抚养人杨巧玲的抚养费为11712.40元[16732元/年(18-4年)÷2]}、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就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经济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50元并提交了相同金额的手写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或其他足以证实维修情况的证据,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已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综上,原告谭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3915元(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护理费5616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7204.02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被告刘飞龙所驾驶的赣B68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飞龙属于饮酒驾驶,根据其与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飞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原告谭东琼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1871元[残疾赔偿金73915元(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00元,以上合计103371元(10000元+91871元+1500元)。剩余23833.02元(127204.02元-103371元),由被告刘飞龙承担7149.91元(23833.02元30%),该款在被告刘飞龙先行支付的11000元直接抵扣,余款3850.09元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支付给原告谭东琼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飞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371元;
二、被告刘飞龙应赔偿原告谭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49.91元,此款在被告刘飞龙先行支付的11000元直接抵扣,余款3850.09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谭东琼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飞龙;
三、驳回原告谭东琼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将101020.91元(103371元-2350.09元)汇入原告谭东琼指定卡号;将2350.09元(3850.09元-受理费1500元)汇入被告刘飞龙指定卡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原告谭东琼承担72.5元,被告刘飞龙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危冬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