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5505号

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德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德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505号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风平路11号B栋两层、CDE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姚银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忠兴,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系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建,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旌公司)与被告邓德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兴、叶玉斌,被告邓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旌公司诉称,邓德建因“擅自离岗旷工达到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旌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规定,按程序发布公告,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合同。邓德建于2016年2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清溪仲裁庭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综上,宏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宏旌公司无须向邓德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2元;

二、宏旌公司无须向邓德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工资5456元;

三、宏旌公司无须向邓德建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已休年休假工资957.7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德建承担。原告宏旌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员工手册、培训试卷、声明、员工奖惩通知书、公告、通知、工资支付流水等证据。

被告邓德建辩称,一、邓德建按照宏旌公司的员工入职培训请假规定提出请假,并经其主管口头批准,属于合法行使休息休假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宏旌公司却违法认定邓德建属于旷工,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公告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宏旌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邓德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2元。

二、宏旌公司尚未支付邓德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456元,宏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

三、邓德建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宏旌公司应当支付邓德建已休年休假工资957.79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宏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德建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电子请假系统截图、工作邮件截图、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邓德建于2013年4月9日入职宏旌公司,担任生管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注明邓德建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愿遵守宏旌公司的各项规定。宏旌公司有为邓德建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邓德建2016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的工资为5456元,且宏旌公司仍未支付。宏旌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发出公告,以邓德建在请假手续未办理完毕,未征得部门主管的许可,擅自离岗不上班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15.3.3.2条的规定记邓德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邓德建主张其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主管龙发海提出口头请假,得到了龙发海的凭证,后邓德建于2016年2月1日在宏旌公司电子请假系统上填写了电子请假单,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2月15日,共计请休年休假5天。宏旌公司则称邓德建的请假申请未得到批准即擅自离岗不上班。邓德建还主张其部门的另外三名员工均提请相同时间段的年休假申请,且均得到了批准,也实际休假了。宏旌公司则反驳称临近春节,很多员工都想请休假,宏旌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要求各部门依生管排程并视部门内具体情况做好放假安排,所以员工的提请休假需要得到主管的批准。根据双方确认电子请假系统截图显示,邓德建的请假审批状态一直处于签核中,签核人为龙发海。邓德建于2016年2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旌公司向邓德建支付:

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2元;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工资5456元;

三、2016年2月2日至2月5日及2月15日年休假工资1240元;

四、2016年2月8日至2月12日年假工资1240元;

五、2016年2月16日至2月29日失业赔偿金2728元。清溪仲裁庭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宏旌公司通知和支付邓德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2元;

二、由宏旌公司通知和支付邓德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456元;

三、由宏旌公司通知和支付邓德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已休年休假工资957.79元;

四、驳回邓德建的其他申诉请求。宏旌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邓德建没有起诉。宏旌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4.6条规定除旷工当天无薪资外,另旷工一天需扣除三天薪资以示惩罚,员工连续旷工达3天(含)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第7.5.1条规定一般员工请休假5天(含)以内的须部级主管批准;第15.3.3.2条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或签放行单,在工作时间内离厂者,如超过30分钟并记旷工一天(若属主管责任,则直属主管连带惩处)。宏旌公司为证明邓德建了解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声明及新入职培训试卷,邓德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声明显示邓德建确认已知悉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并知悉可以在任职部门文员或公司网络上查阅员工手册。新入职培训试卷显示,邓德建对问答题第一题公司请假作业流程及核准权限的回答是事前填写员工请假卡,5天以内部门主管审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声明、新入职培训试卷、公告、电子请假系统截图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宏旌公司与邓德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旌公司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雇。首先,宏旌公司的员工手册在邓德建入职时已向邓德建送达,邓德建亦在劳动合同及声明中确认其已知悉了解员工手册,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中审查宏旌公司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规的依据。其次,邓德建在新入职培训试卷中的回答可以证实邓德建知悉宏旌公司的请假制度,其请休假五天,应当得到其部门主管的批准。再次,邓德建主张其的请休假申请已得其部门主管龙发海的口头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宏旌公司对邓德建该主张亦不予确认。且根据双方确认的电子请假系统显示,邓德建的请假申请仍在签核中,未得到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德建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但邓德建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邓德建称其请休假已得其部门主管龙发海同意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未获批准休假的理由,宏旌公司主张系由于临近春节,很多员工都想请休假,所以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要求各部门依生管排程并视部门内具体情况做好放假安排,员工的请休假申请需要得到主管的批准。宏旌公司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最后,邓德建于2016年2月1日在电子请假系统上提请休假申请后,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2016年2月2日开始未上班,至2016年2月6日宏旌公司发出公告,依据员工手册,以邓德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视为邓德建自动离职,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综上,宏旌公司解除与邓德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雇,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不属于邓德建的年休假,宏旌公司无须支付邓德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已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宏旌公司尚未支付邓德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456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宏旌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邓德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邓德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5456元;

二、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支付邓德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32元;

三、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支付邓德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已休年休假工资957.79元四、驳回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锦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