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543号
原告:唐宗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系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孝,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住埇桥区。
原告唐宗玉与被告张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玉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被告张奎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奎赔偿医疗费4869.30元、误工费517.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7.8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张奎与唐宗甫因承包地地边地界在收麦时发生冲突,被告张奎在对唐宗甫进行殴打时,原告为其报警,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869.3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张奎辩称,原告唐宗玉在我租用的车前不走,我才抓着原告的衣服摔倒的他,我并没有打他。对原告所花的费用,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拒不承担。原告唐宗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治安卷宗一宗,证明被告张奎无故殴打原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拘留12天、罚款500元。被告张奎对原告所举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为:拘留12天、罚款500元是与唐宗甫治安案合并处罚的,我并没有那么大的力气举起来摔他,其他无异议。原告唐宗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入出院时间自2016年6月8日18时许至2016年6月13日10时出院,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花医疗费4869.30元。被告张奎对原告所举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为:4张发票中有一张490元是中煤矿建总医院的不予认可,检查费用大于医疗费用,从用药清单看很多用的是营养药,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奎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宗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所证明的目的,有被告张奎的自述、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奎与原告唐宗玉哥唐宗甫地边地界发生矛盾,张奎与唐宗玉争吵了几句后,被告张奎将原告唐宗玉扔进旁边的旱沟里。其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奎与唐宗甫一案合并行政处罚拘留12天、罚款500元,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所证明的目的,有原告提供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医疗费发票4379.30元、中煤矿建总医院的490元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做伤情鉴定的费用,住院5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与原告唐宗玉哥唐宗甫为其地边、地界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及唐宗甫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被告张奎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论在告知笔录上注明:不陈述、不申辩。说明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抗辩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抗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宗玉的诉求误工费517.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统计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宗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69.30元、误工费372.50元(5天74.50元/天)、护理费517.80元、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合计61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奎赔偿给原告唐宗玉各项经济损失6109.60元。
二、驳回原告唐宗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