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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923号

王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鸿运路100号,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04室房间内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游戏卡片1张。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能、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游戏卡片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