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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154号

于文有与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文有,刘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154号

原告:于文有。

被告:刘建华。

原告于文有与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华立即给付水泥板款3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建华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板,总价款35000.00元整。当时刘建华答应5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于文有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刘建华的住址系刘建华弟弟的住址,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刘建华已结婚多年不在此居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的准确地址或符合公告送达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文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00元,依法退回原告于文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