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512号
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家和,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