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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060号

谢佳娜与万明、何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佳娜,万明,何细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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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060号

原告:谢佳娜。

委托代理人:章伟。

被告:万明。

被告:何细林。

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吴俏俊。原告谢佳娜��被告万明、何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娜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何细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明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明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万明将其名下的本田思威牌小轿车(车牌号:浙C×××××)质押给原告。被告何细林同日签订《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且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万明交付5万元,被告万明以签署《收条》方式确认知悉。后变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何细林签订《保证函》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万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671.23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明归还借款本息61671.2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479.45元,按年利率18%,60天,逾期利息10191.78元,按年利率24%,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算至归还本息之日止);2、被告万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万明支付律师费2100元;4、被告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何细林对上述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明未作答辩。

被告何细林答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已由担保人从其哥哥账户归还给原告��2、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总计年利率24%,原告的利息已经按24%计算,不能再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3、签订合同已经缴纳保证金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明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何细林对原告与被告万明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打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万明、何细林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细林对原告提��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万明签订的,其不清楚;对“保证函”称是被告何细林将空白签过字的纸给原告,后面的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对证据2中的收条不能确定是否被告万明签字,对打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细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实质异议且该合同系被告万明与原告签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担保函”,认为是何细林将空白签过字的纸给原告,没有否认是其签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收条系被告万明签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打款凭证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明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收款为招商银行张凤斌的6226095711688015账户。违约责任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借款人违约,出借方有权直接没收保证金2500元、律师费均由被告万明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质押条款,但质押人未提供质押物。被告何细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万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明未归还借款,被告何细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万明向原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虽签订质押条款,但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质押,因此该质押条款不生效。质押条款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自认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7月26日,是减轻被告义务,应当允许。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还约定对履约保证金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各项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选择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其违约金不再支持;对履约保证金也不得自行没收,应冲抵利息和本金,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9.45元,在先归还利息后,剩余冲抵本金,被告万明未归还原告本金为48979.45元。被告何细林抗辩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总计年利率24%,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佳娜借款本金48979.45元,逾期利息9983.76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佳娜律师费2100元;

三、何细林对万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谢佳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万明、何细林负担663元,谢佳娜负担47元,其中万明、何细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