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2022号原告邵建喜。被告吴光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原告邵建喜与吴光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湘J2K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叶湖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告吴光初驾驶湘JT1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建喜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后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初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24330.54元,被告吴光初在支付了17000元医药费后,两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法定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法定损失共计102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吴光初驾驶的湘JT12**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主体。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建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