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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665号

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熙产。诉讼代表人张熙甫。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丽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熙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一马姓男子(另案处理)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向该马姓男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8日,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收到武汉市xx祥皮革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收到武汉市xx发皮革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述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1892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现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熙的、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库通知单,网银电子回单,认证结果清单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丽娜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补交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赫源箱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