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7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
负责人:金滔,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衍福。
被告:马菜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卢衍福、马菜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衍福、马菜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卢衍福发放贷款计人民币628000元;贷款期限自为180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时被告卢衍福、马菜招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洲路102号(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9××3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衍福发放贷款计人民币628000元,并按约将该笔贷款划至帐户名为潘财文,账号户为62×××10的帐户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卢衍福多欠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卢衍福、马菜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3779.92元,利息8596.36元、罚息5994.91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判令被告卢衍福、马菜招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9000元;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卢衍福、马菜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衍福、马菜招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余额查询清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卢衍福、马菜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卢衍福、马菜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卢衍福、马菜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卢衍福、马菜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洲路102号【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9××3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卢衍福、马菜招所设定抵押的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衍福、马菜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543779.92元,利息8596.36、罚息5994.91元,合计人民558371.1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卢衍福、马菜招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9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卢衍福、马菜招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洲路102号【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9××33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衍福、马菜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