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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884号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东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东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884号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洪飞。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王东青。

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42.79(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1,092.84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起入驻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闵行区XX业主代表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XX村X号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前每月每平米0.5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每月每平米0.70元)。但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然经本院审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核准日期为2008年4月6日,故被告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该行为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东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3,6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