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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136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金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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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1988年6月5日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被告人李金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金牛在宁晋县凤凰镇亭子头村村北一胡同,盗窃姜某2一辆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47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姜某2追回。(二)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金牛在柏乡县县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南侧,盗窃刘某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2、刘某陈述,证人姜某1证言,现场指认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销售登记单,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少年管教所管教科证明,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牛曾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金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金牛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金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金牛退赔被害人刘亚雪经济损失14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江伟娜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5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1988年6月5日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晋县凤凰镇亭子头村村北一胡同,盗窃姜某甲一辆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47���。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姜某甲追回。(二)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柏乡县县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南侧,盗窃刘某某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销售登记单,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少年管教所管教科证明,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4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袁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