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3民初1251号原告汪举汀,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金龙,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晓春,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举汀与被告陈金龙、江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举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举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汪举汀负担。
审判员 范 志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阙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