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俊法,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洪荣。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章,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东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尤俊法、田志章、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商丘交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尤俊法的法定代理人丁洪荣、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田志章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梅,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田志章驾驶豫N-×××××号货车沿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横过梁园路尤俊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魏杏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尤俊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田志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俊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尤俊法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00天,支出医疗费85336元,根据医嘱外购药品支出15901元,残疾辅助器支出1129元。经司法鉴定,尤俊法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价格评估,尤俊法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6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N-×××××号货车车主是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丘交运公司参加第三者互助统筹(50万),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10万),并以商丘交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未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统筹和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原审认为,田志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尤俊法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商丘交运公司参加第三者互助统筹,对尤俊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商丘交运公司在第三者互助统筹内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尤俊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276350元(24391.45元/年×11年×伤残系数103%),住院期间护理费45865元(尤春丽22515元+尤春玲23350元),出院后护理费313192元(28472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1291.47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损6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损失810312.4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尤俊法120675元(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75元车损)。剩余损失687937.44元(损失总额810312.44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交强险赔付120675元),因田志章负主要的事故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81556元(交强险外损失687937.44元×70%),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商丘交运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85000元(保险限额10万元减去15%的免赔率),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保险限额10万元),剩余296556元(481556元-85000元-100000元),由商丘交运公司在统筹额50万元的第三者互助统筹中赔付。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16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由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与田志章先行垫付的90000元,由尤俊法收到赔偿款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尤俊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675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67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尤俊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俊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
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互助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俊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96556元。
四、被告商丘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尤俊法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
五、驳回原告尤俊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商丘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40元,原告尤俊法承担9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万元。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商丘交运公司上诉称:1、尤俊法一级伤残,俗称“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在没有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尤俊法伤情严重,后期护理费分段计算既能保护尤俊法的权利,又能兼顾各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更为适当。请求二审改判。尤俊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未将尤俊法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并参与诉讼,是否构成审判程序违法;3、原审对后期护理费未进行分段计算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在保险单该事故责任限额栏中又用小括号的方式叙明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该款可以理解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一次如造成多人伤亡,赔偿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至多)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尤俊法一人伤害,原审按照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原审未将尤俊法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并参与诉讼,属程序瑕疵,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且该瑕疵行为,仅能对尤俊法的诉讼权利有所限制,而对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3、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尤俊法的年龄和伤残程度,原审确定护理期限为十一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审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作为裁判根据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