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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383号

施显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显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显逸(曾用名施显溢),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显逸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施显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施显逸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邓某上车不备之际,使用随身背着的背包作掩护,将邓某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盗走。得手后,施显逸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2771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显逸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显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陈述、被告人施显逸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显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显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