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2485号
原告:夏江,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周维永,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夏江起诉被告周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查发现,原告夏江住所地为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周维勇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夏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伍云嫦
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