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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72号

毕锦贵与时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毕某某,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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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毕某某。

被执行人:时某。申请执行人毕某某与被执行人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宝开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时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毕某某34832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27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时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开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纪 明 龙

审判员 黄 廷 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