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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445号

刘合良与赵龙、赵文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合良,赵龙,赵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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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445号原告刘合良,系温泉县塔秀乡塔秀村村民,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龙,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37XX****XX。被告赵文宝,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37XX****XX。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七路63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负责人王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合良诉被告赵龙、赵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良及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赵龙、赵文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合良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龙为原告责任田收割玉米,因玉米秸秆堵塞割台,被告赵龙停机未分离玉米割台动力,原告去清理玉米割台秸秆时造成原告右腿被玉米割台夹入玉米割台拨合链链条夹住,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农机事故。经温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赵文宝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416.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735.18元(9425.08元×20年×11%);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1700元(25元×68天);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3698.38元(166.89元×142天);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3698.38元(166.89元×142天);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500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10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1248.64元,扣除被告赵���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248.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龙、赵文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龙、赵文宝辩称,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常年从事农业生产,清楚收割机的危险性,在驾驶员的劝阻下去清理收割机的割台,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肇事收割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应该按照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住院天数认可66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66天计算;护理费天数认可103��,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42天,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只认可作伤残鉴定的费用;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我们已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龙、被告赵文宝承担赔偿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状中的陈述,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龙为原告责任田收割玉米,因玉米秸秆堵塞割台,被告赵龙停机未分离玉米割台动力,原告去清理玉米割台秸秆时造成原告右腿被玉米割台夹入玉米割台拨合链链条夹住。反映了事发过程,当时原告是爬上割台,在清理过程中造成受害后果,原告当时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有悖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2、被告赵文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第三��责任险有免赔额度;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对医疗费认可;住院天数认可66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66天计算;护理费天数认可103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42天,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4、对农机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合良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温农机认字[2015]第2号农机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赵龙、赵文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被告责任划分是不明确,事故认定中只对刘合良的过错进行了陈述,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该���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此事故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博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赵龙、赵文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11月2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016年1月3日出院证明(也是转院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明、2016年3月7日疾病证明书、2016年4月5日疾病诊断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共142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护理期142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68天,每天伙食补助25元,共1700元。被告赵龙、赵文宝质证认为通过以上一组证据可以认���原告就医时间为66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66天计算,护理天数为103天,误工天数为191天,但原告主张了142天,故认可误工天数142天。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因为我方没有计算,不发表质证意见,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仅凭医院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4、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方两处十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10000元整,鉴定费2500元。被告赵龙、赵文宝对鉴定书认定原告方两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刘合良后续手术费一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总共收取了四项的鉴定费,原告实际仅需要其中的一项结论,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不需要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有按鉴定结论主张,因此我方只认可伤残鉴定的费用,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认为对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二次手术需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均不认可,因二次手术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没有按鉴定结论主张,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我方多次去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被告赵龙、赵文宝认可三张乌鲁木齐至博乐的往返火车票,其余票据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认可三张乌鲁木齐至博乐的往返火车票,其余票据均不认可。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用以证实新E**-L1649的车主系赵文宝。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龙、赵文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单明细表,用以证实免赔条款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2000元,以高的为准,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合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龙、赵文宝不认可免赔条款。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法律、法规、条例,本案原告不是车上的人员、不是乘车人员、不是司机、不是车主,确实属于第三人。被告赵龙、赵文宝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龙驾驶新42-L16**号在温泉县塔秀乡塔秀村给原告责任田收割玉米,因玉米秸秆堵塞割台,被告赵龙停机未分离玉米割台动力,原告去清理玉米割台秸秆时造成原告右腿被玉米割台夹入玉米割台拨合链链条夹住,导致原告右腿受伤的农机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温农机认字[2015]第2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新42-L1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36天,共计66天。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合良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合良右小腿皮肤组织损伤,后感染坏死,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右下肢瘢痕形成,伤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合良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用壹万元(10000元)整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合良误工期为300日;5、被鉴定人刘合良护理期为120日。被告赵龙已付原告10000元。另查,被告赵文宝系新42-L16**号农用车辆的车主。被告赵文宝与赵龙系父子。原告刘合良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温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温农机认字[2015]第2号农机事故认定书、新疆众力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龙驾驶农用机械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农机事故,经温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被告赵龙负此次��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刘合良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宝系新42-L16**号农用车辆的车主,被告赵文宝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被告赵文宝系新42-L16**号农用车辆的车主。该车由被告赵龙驾驶发生事故,被告赵文宝与赵龙系父子关系,对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416.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20735.18元,原告提供了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3698.3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357.9元(110天*166.89元/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50元(66天*25天/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就医是在乌鲁木齐市,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合良因农机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416.7元、伤残赔偿金20735.18元、误工费23698.38元、护理费18357.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5358.16元。被告赵龙负此农机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6416.7元、伤残赔偿金20735.18元、误工费23698.38元、护理费18357.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2858.16元。

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规定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2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赔条款向被告赵文宝履行了说明义务,便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免赔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文宝、赵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龙、赵文宝主张已付150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二被告已付100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赵文宝��赵龙应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剩余7500元被告赵文宝、赵龙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赵文宝、赵龙可向原告刘合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医疗费8641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伤残赔偿金20735.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误工费23698.3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护理费18357.9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伙食补助费165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合良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2858.16元。

八、驳回原告刘合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征收1762.5元,由原告刘合良承担86.36元,由被告赵文宝��赵龙承担167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