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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502号

被告人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受人委托,在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复地新都公寓)6幢进行外墙壁灯拆除工作。王某甲带着被害人王某乙自行搭建了高6米左右的脚手架,王某乙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开始拆除壁灯。后当王某甲推动脚手架换位置时,脚手架发生侧翻,王某乙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随后王某甲跟随120急救车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王某乙因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罗某、穆某、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被害人的病历和死亡证明,事故的调查报告和批复,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安全生产、作业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谷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