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277号原告张立成。委托代理人付林清,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华。
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张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成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张立成综合楼的月月旺旅店二楼东厅南屋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租金为2000元,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违约,逾期一直没有搬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将该屋上锁。2015年7月16日,该旅店正式变更为嘉荫县朝阳镇万兴快捷宾馆,原告又数次催被告结算、搬离宾馆。被告不予搬出,仍然上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宾馆搬出,并支付截止到庭审时的各项费用合计123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地税局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三,电费票据一张。被告张新华未按本院确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张立成综合楼的月月旺旅店二楼东厅南屋的一个房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6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到2015年7月20日期满,租金为2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负责交纳电费。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逾期一直没有搬走并将该屋上锁。2015年7月16日,该旅店装修后变更为嘉荫县朝阳镇万兴快捷宾馆。原告数次催被告结算,搬离宾馆,被告不予搬出,仍然上锁,个人物品也不取走。在被告使用和占有该房间时原告替被告代交电费829.30元,原告称被告承认欠电费600元。因为2016年7月16日旅店更名为万兴快捷宾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使用客房应按每天40元给付住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宾馆搬出,并支付截止到庭审时的电费、住宿费合计123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立成与张新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新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但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构成违约,故张立成要求张新华立即从出租屋搬出并支付截止到庭审时的各项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旅店更名之日起按每天40元计算租金,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租金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法庭审理时止,即1年零12天,为2000÷6×12.4=4133元。原告为被告交纳电费600元,依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733元。综上,原告张立成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嘉荫县朝阳镇万兴快捷宾馆。
二、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成电费及房屋租赁费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王兴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