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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602号

申请执行人马东,胡伶俐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东,胡伶俐,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602号申请执行人马东。申请执行人胡伶俐。被执行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明。申请执行人马东,胡伶俐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东,胡伶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地产、车辆登记等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亦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张宇宁执行员  李年松执行员  王 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任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