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15号原告李怀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刘冬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怀成与被告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成诉称:2013年底,被告承揽了平谷区麻子峪村、吉卧村、熊儿寨村等村的田间道路工程。被告雇佣我在上述工地做小工,打地面日工资为330元,同时我还负责看场子,看场子当日的工资为400元。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我部分工资款,尚欠35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中结清。现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3500元。被告刘冬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于2015年4月中结清。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3500元。另查,原告李怀成别名“李环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权利。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佣,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拖欠工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怀成工资款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