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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722号

周玲与牛连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玲,牛连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722号

原告:周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牛连花,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周玲与被告牛连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被告牛连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具有亲属关系。2015年10月24日下午,原、被告因口交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被告被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61.41元。牛连花答辩称:是我从她家过,她先骂我并打我,后来派出所处理,让我出钱,我觉得亏。派出所的人说拘留5天就不要给钱了,我就信了。她家有人在县医院上班,不知道从哪弄来的证据来坑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具有亲属关系。2015年10月24日下午,原、被告因口交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94.9元。被告被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4.9元,住院11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8.55元(68.05元/天11天)、护理费1147.96元(104.3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合计4161.41元。原告对于各项费用的诉请均在规定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年龄差距,酌定被告负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1.41元的60%即2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玲人民币2496.8元;

二、驳回原告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玲负担70,被告牛连花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同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