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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471号

龚某与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某,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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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471号原告龚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表人吴某某,总经理。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贵州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麒、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与吴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为投资台江县翁密河漂流景区的项目,被告吴某某与嘉兴房产公司陆续向我借款,并请求我替吴某某偿还所欠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32万元。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7日之前偿还16万元,次月17日之前偿还16万元,同年12月17日之前偿还200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嘉兴房产公司愿意用其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所抵押的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2014年9月底,被告吴某某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8万元(其中80.2万元用于替吴某某偿还镇远县农村信用社的利息),并承诺用台江县翁密河项目贷款偿还。同年9月28日,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与我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7日之前偿还8万元,次月17日之前偿还100万元,还款条件与之前的《还款协议》一致。上述借款共计340万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

被告:1、偿还借款34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9日的《律师见证书》、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嘉兴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32万元的事实;3、2014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嘉兴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8万元的事实;4、2012年12月7日台江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公司出具的《借条》、2013年3月8日的《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2016年3月1日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中心出具的《��明》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和替被告偿还他人借款的事实;5、当庭提交证据:2014年9月18日、9月17日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吴某某的要求打款628000元给吴士坤用于偿还吴士坤的银行贷款的事实;6、被告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抵押担保财产清单》、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号、00××24号、00××29号、00××38号、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镇国用(2008)第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复印件各一份共21页,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借款抵押的财产情况。

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辩称:

一、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是嘉兴房产公司,而不是吴某某。虽然嘉兴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多份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事实上嘉兴房产公司没有得���协议约定的款项。嘉兴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均要求先签订协议,后才交付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待举证质证后确定。事后,嘉兴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偿还原告63.1万元借款。

二、协议约定由原告收取嘉兴房产公司位于凯里市金井路13-1号-1层12号、19号、20号三个门面的租金来偿还借款。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原告应当最低收取了928163.2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不仅没有全额交付协议约定的借款,而且错误要求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再说嘉兴房产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收取的租金也应当抵扣借款。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为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多份借款协议,且原告均没有如数将借款交付的事实;2、《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3.1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5日偿还12.5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7万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1.6万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35万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1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1万元。);3、《商铺授权经营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收取嘉兴房产公司出租的门面租金至2016年7月,租金共计928163.20元应当抵扣借款(其中-1层19号门面,面积为570.5平方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8元,每年递增8%,至2016年7月,原告应已收取租金为521300.16元;-1层20号门面面积为255.17平方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为每平方米44.06元,续签租金随市场价,即使不涨价,每月租金为11242.79元,至2016年7月,原告最低应已收取租金179884.64元;-1层12号门面面积为257.9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40元,至2016年7月,原告应已收取租金226978.40元)。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对原告龚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律师见证书只是证明还款协议是原告与嘉兴房产公司签订的,没有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嘉兴房产公司。3号证据的补充协议签字的是嘉兴房产公司,嘉兴房产公司没有在签订协议当日得到借款。4号证据中对2014年12月7日翁密河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该借款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对2013年1月17日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还款承诺书和转账给路静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转账给路静的银行凭证,结合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书是吴某某出具由其还款给路静,而不是其他人打款给路静,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9日40万元的银行凭证无异议;2014年9月24日802400元的银行凭证无异议;对2014年9月29日19.7万元的银行凭证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按照吴某某的要求打款。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原告龚某对被告嘉兴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协议与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有2万元的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的单据中没有龚某签名的不予认可,转账凭证虽然有龚某收到的钱,但是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之前,故这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中被告所说的海尔12门面、安华20号门面、美家华19门面确实由原告在收取租金,但不是由原告一个人在收取,对原告所说的收取金额与事实不符。12号门面是从2014年10份开始收取到2016年3月,共计50760元;20号门面从2015年4月份收���到2016年7月份,共计15万元;美家华门面从2015年4月份收取到2016年3月份,共计205000元,上述三个门面共计收取租金405760元。对于门面租金问题,因为被告是在履行过程中,所以原告没有起诉门面租金的该笔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嘉兴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以原告龚某为甲方、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为乙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2014年9月1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232万元。

二、乙方自愿用其在镇远信用社贷款所抵押的所有资产作为本协议还款的担保抵押,如乙方不能在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时间内偿还清甲方贷款,甲方有权向所抵押资产质押方主张债权,……。

三、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之前偿还16万元;2014年11月17日之前偿还16万元;2014年12月17日之前偿还200万元”。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就《还款协议》内容到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见证后,该所出具洲联合律师见证字(2014)第5号《律师见证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均认可签订《还款协议》时,有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之前借的款,以及将要出借的款项。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帐户汇入30万元,并由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龚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条,落款为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公司,加盖有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吴某某印的个人私章。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是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17日、5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分��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帐户汇入17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67万元。2014年9月17日、18日,原告向吴士坤的银行帐户分别汇入20万元、42.8万元。二被告不认可两笔款项是汇给被告吴某某的。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龚某于2012年10月8号找路静的投资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龚某现在把此资金借给吴某某用于项目投资,吴某某承诺偿还龚某借给路静的投资公司的伍拾万元的本息。还款承诺人:吴某某。”2014年8月22日、9月9日,原告向路静的银行帐户汇入70万元。二被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出具的这份《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8日,以原告龚某为甲方、被告嘉兴房产公司为乙方就借款事宜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4年9月28日,乙方向甲方再次借款共计108万元。���还款金额外,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用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所有条款作为本次还款的约定条件。

二、还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11月17日之前偿还8万元;2014年12月17日之前偿还100万元。”嘉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月24日,原告汇入80.24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嘉兴房产公司所欠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9.7万元。事后,因被告在承诺的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以嘉兴房产公司为方、龚某与唐一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门面租金用于偿还借款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9月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136万元。

二、甲方自愿用位于凯里市军分区的���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1-12(海尔厨房、仓库),-1-19(美加华卫浴、步步高仓库),-1-20(安华卫浴)的门面出租租金用于偿还乙方借款,甲方用其在镇远信用社贷款所抵押的资产作为担保抵押。

三、各门面租金收取时间如下:乙方从2014年10月起开始收取-1-12(海尔厨房、仓库)门面租金,2014年7月起收取步步高仓库租金,2015年4月起收取-1-19(美加华卫浴)和-1-20(安华卫浴)门面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龚某在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将借款汇入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上是事实,因为被告吴某某系双重身份(个人身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后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律师见证书》、《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来看,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嘉兴房产公司。故原告诉请由吴某某与嘉兴房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房产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63.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嘉兴房产公司打款给原告的时间均是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之前,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帐户汇入30万元后,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均是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两笔款项包括在《还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2013年1月17日、5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吴某某账户打款17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67万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6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取租金928163.20元,不仅原告不予认可,而且租金的收取是在《关于门面租金用于偿还借款的协议》中约定的,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扣除。如二被告认为该《关于门面租金用于偿还借款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

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99.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99.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也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鉴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借款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还款,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6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6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2108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228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石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