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591号
原告:张济文,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南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新春,该公司人力科科长。
原告张济文与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矿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富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栾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书;
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7000元;
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工资(生活费)11145元;
五、由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00元;
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打印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掘进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每年按照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及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的基本养老、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上,被告均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并拖欠了原告2015年5月、8月、9月、10月(10月18日前)四个月工资总计17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到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在调查后向被告下发了限期支付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另外,自2015年10月18日起,被告称暂停产,安排职工休息,但期间亦未支付生活费,就上述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未能解决。为此,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以其他事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就被告拖欠其工资向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我公司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没有来,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付。关于退还押金,被告提供押金票,将物品返还同意退回押金;对于打印费和交通费,被告无法支付。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诉申请书各一份,拟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主张的权利内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二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部分月工资条一份,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上年度工资,月平均工资应以上年度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打印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打印费13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五、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昌吉州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7094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月份工资台账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95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计发工资不应扣除任何费用,休息期间的工资也应计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欠发工资台账,拟证实被告现实际欠发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合计3886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实性予以确认。
四、考勤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未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被告单位停产后再未上班,该陈述意见与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月份工资台账明细表一份。证实: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等700余名职工人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限期被告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向被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仍未改正。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对被告单位作出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等700余名职工人工工资1870200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6061066.97元,拒不履行将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理,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等职工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其余月份发放完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告从事掘进工工作,工资按计件制执行,以货币方式按月足额发放。原、被告按照该劳动合同履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12个月间,被告单位停产前的上年度,原告工资正常发放,应发工资总计57736元,月平均工资为4811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接到被告单位通知离矿回家。后因被告单位拖欠原告等职工的人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原告等人向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限期被告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向被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仍未改正。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阜人社监理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对被告单位作出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等700余名职工人工工资1870200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6061066.97元,拒不履行将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的行政处理,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等职工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其余月份发放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诉仲裁请求,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以其他为事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单位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煤炭市场降价、生产成本大于销售等原因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书,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后合同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本案诉求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离矿后经单位通知再未来上班,被告单位已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7000元。经本院核实,该诉讼项目名称为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等事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要件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程序诉权。本案原告就被告单位拖欠其工资已向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部门经调查亦作出限期支付工资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程序是合法的,本院应予以受理,并因此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该诉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是惩罚性给付,重要作用在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加付赔偿金的成立与否应当首要考虑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主观过错程度,兼顾用人单位是否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获利及用人单位是否接受其他处罚的因素,在主观过错方面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只有在用人单位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即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本案中被告单位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煤炭市场降价、生产成本大于销售等原因处于停产状态,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并非由于被告单位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原告等人就被告单位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后,被告单位已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仅欠一个月的工资,也在积极筹款支付,履行行为在停产无经济效益的情况下是积极的,更无借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获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起止期限,本院在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已作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为3年,被告应当按照3个月计算,每月月平均工资481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为14433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21000元中的1443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工资(生活费)1114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发放了2015年4月、8月、9月、10月(10月18日前)的工资,之后至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即使被告单位停产,也应当保障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生活需求,原告据此按照阜康地区月平均最低工资1470元70%的标准1029元向被告主张生活费,标准合法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2015年10月18日停产后,原告未付出劳动,原被告在合同中亦约定按计件制发放工资,故在此期间的5个月,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合计5145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514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称停产期间每月按照每人每天20元、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明显低于阜康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亦不同意,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交通费、打印费400元,因原告提供了13元的打印费票据,其余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支持1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拖欠其工资,陈述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由法院处理,且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诉求无遗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济文与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济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济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4433元、生活费5145元,打印费13元,以上合计195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红
代理
审判员张婷
人民陪审员马小玲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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