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50号原告郭茨坪,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市场路。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茨坪新市场路。法定代表人肖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韶龙,该局局长。
原告郭茨坪与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茨坪、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茨坪诉称,2011年的时候,井冈山��蔬菜水产总公司准备改制,被告、第三人与改制职工达成协议,如不领取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总公司改制补偿费的,则由被告缴纳全部(含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此后,被告未履行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经原告催促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退回已经交社会保险费10741.96;2、补交2010年元月至今欠缴部分。
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应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下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社会保险费,这个事实我们认可,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承担该费用。但是如果被告已经参加就业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召开局长办公会会议,会议决议将���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变更为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此后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一直未变更,保留至今;同时会议形成了《井冈山市农业局(元月7日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具体会议内容如下:“关于原蔬菜水产总公司员工入股投资参加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金的统筹上缴问题,会议决定,将原企业(即蔬菜水产总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投资入股新的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其养老保险金统筹上缴的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均由新组建的新公司(即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他事宜按《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书》执行。”原告作为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总公司的职工,在与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未领取一次性补偿金,而是将补偿金投���入股被告的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然后在依照《井冈山市农业局(元月7日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全部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只在2011年12月份退回由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此后一直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从井冈山市蔬菜水产总公司离职后,于2012年2月到2014年3月在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务工,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计8193.16元。2016年5月24日,因为原告当时申请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井冈山嘉华酒店有限管理公司逾期不缴纳原告在其单位务工的社会保险费,后执行到位,由该酒店为其补交了社会保险费2548元,具体补交的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同时在2016年5月25日,原告自己在井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了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个人缴纳0.80元社会保险费。上述涉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74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茨坪的陈述、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的辩称、原告郭茨坪提供由井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回单)》三份、《井冈山市农业局(元月7日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依照被告改制办法及内部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其养老保险统筹上缴的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均由改制后的被告负担,直至退休。后原告陆续在其他单位务工,其用工单位均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能因此免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鉴于社保不可重复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应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改制一次性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虽然是被告的主管部门,但是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及退回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0年元月至今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单位没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举报或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劳动者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蔬菜水产产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茨坪已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0741.96元。
二、第三人井冈山市农业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茨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蔬菜���产产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刘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