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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902号

王英伟与柳春波、孙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英伟,柳春波,孙宁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902号原告王英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柳春波,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英伟与被告柳春波、孙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伟,被告柳春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宁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春波辩称,针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债务人是柳春波一人,孙宁宇本身不是债务人,孙宁宇不基于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宁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宁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柳春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柳春波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柳春波与孙宁宇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柳春波、孙宁宇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予以轮候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内0426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柳春波、孙宁宇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予以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春波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柳春波辩称,此笔借款系被告柳春波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孙宁宇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春波、孙宁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9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