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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096号

沈海鸥与李刚、卜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海鸥,李刚,卜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96号原告沈海鸥。委托代理人吕云翔。被告李刚。被告卜东梅。

原告沈海鸥与被告李刚、卜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鸥委托代理人吕云翔及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海鸥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末,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刚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我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条,我在2014年开始做生意的时候,分别在原告沈海鸥处借款5次,后来由于原告给我垫付本金加利息一共100,000.00元,所以在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我现在欠原告现金100,000.00元,后由于经营驾校,买了几台车,现在赔了没有赚到钱,所以就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由于经营驾校买车向原告沈海鸥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刚以个人签名给原告出具100,0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刚、卜东梅(系夫妻关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东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刚与被告卜东梅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海鸥出具的“欠条”及东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刚以个人名义签名作为借款人对到期后的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卜东梅与李刚离婚,且原告又提供不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相关证据,故请求被告卜东梅偿还该欠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原告沈海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邹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