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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076号

钮文凤与张曦曦 、葛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曦曦,葛春丽,钮文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曦曦,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春丽,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文凤,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曦曦、葛春丽因与被上诉人钮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曦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上诉人葛春丽,被上诉人钮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曦曦、葛春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欠条是虚假的,没有真实借款发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做传销生意投资亏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怕被上诉人到家里闹事,于是给其打了欠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虚假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葛春丽不应承担与其有关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书没有阐明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钮文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钮文凤已完成了民间借贷的基本举证义务,上诉人否认借款的事实,一再声称为传销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没有阐明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钮文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被告张曦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保证年前还钮文凤至少10000元,剩余欠款年后尽快还完。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曦曦欠原告钮文凤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依法支付立案后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春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曦曦、葛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钮文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钮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曦曦、葛春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张曦曦、葛春丽举证除同一审外,另提交新证据四组,证据一是武汉联通话费单4份,体系表1分,用于证明钮文凤等人和其都是在武汉同一传销体系;证据二是证人刘某、杨某、张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张曦曦给钮文凤打欠条是虚假欠条;证据三是刘玉立组工资表,用于证明钮文凤武汉同一传销体系人员领取工资情况;证据四是传销体系人员体系图表,用于证明钮文凤是武汉同一传销体系人员。钮文凤对张曦曦、葛春丽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新证据一、三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证人刘某、杨某、张某的出庭证言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上诉人一审所举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钮文凤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张曦曦、葛春丽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曦曦二审所举新证据一、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因刘某、杨某、张某均非案涉借条出具时的在场人,均是听张曦曦所说案涉借条是虚假债务,故三份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书是否应当阐明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于焦点一,张曦曦称案涉借条是虚假的,是其被迫无奈、怕钮文凤到其家中闹事的情况下才书写的,经庭审询问,张曦曦表示当时法律常识不足,没有报警。张曦曦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葛春丽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非判决书内容的构成部分,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应阐明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曦曦、葛春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曦曦、葛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