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日琪、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娴,女,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56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慧娴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62×××89的贷记卡。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拖欠贷记卡透支本金16966.2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6966.24元,利息2356.37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滞纳金98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娴口头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起诉书后已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透支本金16966.24元,利息2356.37元,滞纳金980.24元,合共20302.85元。因债务已清偿,且银行营业部职员告知被告债务清偿后无需开庭,故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使用金穗卡透支消费与所欠具体款项,经原告催收仍拒绝偿还拖欠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明被告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李慧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慧娴向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李慧娴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李慧娴领卡(卡号为:62×××89)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6年2月7日共透支本金16966.24元,利息2356.37元,滞纳金980.24元,合共20302.85元。另查明,李慧娴于2016年7月11日向农业银行偿还20302.85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农业银行认为起诉标的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李慧娴还款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期间产生利息、滞纳金共1475元,按照银行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李慧娴尚欠本金1475元。庭审后本院将农业银行意见告知李慧娴,李慧娴多次主动到农业银行缴交欠款,但农业银行职员以管理系统上没有显示欠款而不予办理。现银行管理系统显示李慧娴的信用卡没有欠费。再查,农业银行于2016年2月7日对涉案信用卡欠款进行内部核销处理,之后管理系统对欠款的数额固化,不再计算新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按照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主动清偿,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计算截止金额到被告还款期间产生的欠款,因被告还款后银行管理系统显示没有欠费,银行职员也告知被告系统已经不存在欠款,而银行职员的告知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以实际行为向被告表明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欠款本金147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慧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