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刑初554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爆炸罪,于1995年12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10月3日、2012年4月29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小单庄村、路东村等地,采取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张某、周某某等人家中,盗窃电瓶、电视机、现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小单庄村张某家中,窃得电瓶、衣服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825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小单庄村孙某家中,窃得黑色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小单庄村王某某家中,未窃得物品。4.2014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石庄村石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石庄村赵某家中,窃得电动车电瓶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6.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大单庄村单某某家中,窃得废铁二十余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5元。7.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大单庄村单某家中,窃得废铁三十余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7.5元。8.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大单庄村单某某家中,未窃得物品。9.2015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路东村周某某家中,窃得康佳液晶电视机、CASIO手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康佳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0.2015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路东村许某某家中,窃得水泵、电线等财物。11.2015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路东村单某某家中,未窃得物品。12.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牌坊村李某家中,窃得白酒、现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78元。13.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牌坊村李某家中,窃得欧菲雅锅、黄酒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欧菲雅锅价值人民币78元。14.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牌坊村李某家中,窃得大米、剃须刀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39.6元。15.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牌坊村李某家中,窃得黄豆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620元。16.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牌坊村刘某某家中,窃得三轮车、剪刀、钢锯等财物。17.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羊鼻子村余某某家中,窃得小岛电动三轮车、电线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79元。18.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羊鼻子村余某某家中,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2元。19.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栗园村草某某家中,窃得花生、手电筒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花生价值人民币105元。20.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栗园村刘某某家中,窃得电线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25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石某、李某、张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孙某、单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