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502号
原告:曹县银河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喜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三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自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世亭,农民。
原告曹县银河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三禾木业有限公司、崔世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县银河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军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林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