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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9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付小斌、邹细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付小斌,邹细红,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农行职员。

被告:付小斌,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邹细红,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付鹏程,男,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杨栋梁,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彭云娜,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杨国平,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付小斌、邹细红、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小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付小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一年,付鹏程以位于樟树市外贸商城××楼××号店面(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以位于樟树市××号住房(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为付小斌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人主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要求1、判令付小斌、邹细红偿还截止2016年5月26日拖欠的本金1982755.57元、利息12845.16元(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以归还日为准);2、判令付小斌、邹细红按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3、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4日,付小斌与邹细红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7日,杨栋梁与彭云娜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付小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付小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付鹏程以位于樟树市外贸商城××楼××号店面(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以位于樟树市××号住房(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为付小斌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汇入付小斌指定的付金如的银行账户。后付小斌偿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7月31日,付小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2755.57元、利息79966.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2份抵押担保承诺书、2份抵押清单、2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他项权证、2份结婚证、偿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欠款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7月31日,付小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2755.57元、利息79966.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付小斌向原告借200万元发生在其与邹细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邹细红应当对付小斌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自愿作为抵押担保人签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付小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其应当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付小斌追偿。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小斌、邹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82755.57元和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79966.49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以其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对位于樟树市外贸商城D栋2楼2-11号店面(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及位于樟树市杏佛路30号4-302号住房(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60元由被告付小斌、邹细红、付鹏程、杨栋梁、彭云娜、杨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