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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429号

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井庄村委西家村118号。法定代表人莫晓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代表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远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远达公司的职工周永伟驾驶远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行驶时,与谢达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达青受伤。谢达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永伟为抢救谢达青随同120救护车去医院而离开现场。远达公司与谢达青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远达公司赔偿86万元。远达公司向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赔偿未果,远达公司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2000元,其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2000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人顶替周永伟称是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员不能确定,不能确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及其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拒赔的情况。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周永伟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交警部门已认定其在事故后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阳光保险常州公司的保险条款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加以明显标识,且投保单由远达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不予赔偿。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远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远达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相比,明显加黑加粗。2015年4月16日13时29分许,远达公司的职工周永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时,与谢达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达青受伤。谢达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与周永伟同行的同事华凌杰拨打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周永伟随同救护车前往医院,华凌杰留在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出警至现场后,华凌杰顶替周永伟称其为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的驾驶员,并电话告知周永伟由其顶替。后华凌杰前往“交警朱林中队”接受处理,周永伟返回公司。当日18时许,交通警察部门发现华凌杰系顶替后,遂电话通知周永伟接受处理。当日19时许,周永伟到交通警察部门接受处理。2015年5月6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达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认定周永伟逃逸。该责任认定已生效。周永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周永伟事故后逃逸。2015年4月27日,远达公司与谢达青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86万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远达公司和阳光保险常州公司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坛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2015)坛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询问华凌杰和周永伟的笔录、华凌杰和周永伟出具给阳光保险常州公司的说明、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失,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谢达青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远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应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远达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因远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谢达青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法院不予认定。远达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保险金,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提出,周永伟可能存在醉酒驾驶及其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拒赔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因此,阳光保险常州公司不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的问题。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周永伟虽然是随救护车前往医院,但其任由他人冒充车辆驾驶人,并自行回到远达公司,不主动承认其是车辆驾驶人,属于事故后逃逸。对此,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认定。周永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述保险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相比,明显加黑加粗。因此,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远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免责条款”,并理解相关内容;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远达公司有效。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关于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远达公司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未告知为由,主XX光保险常州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阳光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远达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远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远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员工周永伟并未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在已经报警和通报120急救的情况下,周永伟都还留在现场。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周永伟积极随同救护车和伤者前往医院,并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事后华凌杰主动自行要求顶替周永伟,并非周永伟指使,周永伟也并未因此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免责。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格式免责条款,却未能够完全尽到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能免其责,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与上诉人远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责任免责情形是否在本案中适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与上诉人远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本案讼争焦点,上诉人远达公司认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不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远达公司的驾驶员周永伟并未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而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并留下一人负责向交警部门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上诉人远达公司不生效。故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则认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坛公交认定(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涉事远达公司的驾驶员周永伟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坛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认定了涉案驾驶员周永伟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属发生事故后逃逸;3、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4、涉案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第六条第(六)项属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加粗、加黑的提示,故上诉人远达公司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可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当事人周永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行为是否能对照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适用。该免责条款具体约定的情形是事故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周永伟在事故发生后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并留下一人负责向交警部门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期间虽然发生他人冒充周永伟主动向警方承认由其承担事故责任,但该情形不能视为违规驾驶事故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限额内的理赔责任,而不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交通肇事案件在事实上有关联,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关注的事实焦点有所不同,刑事案件更多关注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该民事案件主要关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本案中如何严格对照适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中有关免责内容规定的情形仅为违章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严格对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适用。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应严格遵照其字面意义进行解释,不得随意做扩大或缩小解释,即使发生在通常意义上对条文解释的争议,也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相应的理解。因此,原审将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逃逸并属于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情形,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远达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该款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负担9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该款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负担19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2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常州远达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

审判员  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