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8948号

陈碧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碧君,吴桃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948号原告陈碧君,女,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桃红,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璧君诉被告吴桃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君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吴桃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君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50分,被告吴桃红驾驶牌照号为苏JGXX**的小客车沿平凉路、景星路由北向东行驶时,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杨浦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桃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4.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桃红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吴桃红曾垫付医疗费721.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桃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桃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收费过高,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如果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桃红无异议;如果鉴定意见被推翻,被告吴桃红不认可该笔费用。另,被告吴桃红曾垫付医疗费72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摄片,原告第12胸椎未见骨折信号改变,未见新鲜骨折,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桃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包含原告支付的844.8元和被告吴桃红垫付的721.5元)认可,但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177.91元;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对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不认可,对适用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对鉴定费,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为准,如果推翻不予认可;如果维持,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50分,被告吴桃红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JG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景星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杨浦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放射学诊断:1、T10、L2、L3压缩性骨折,T11椎体骨损伤;T12压缩性改变,请结合临床。2、L3-4、L4-5椎间盘膨隆;腰椎退变。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844.8元,被告吴桃红曾垫医疗费721.5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桃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碧君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碧君因交通事故致胸10、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损伤,胸12压缩性改变,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经治疗现仍有疼痛、压痛,只能短距离少量行走,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陈碧君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重新鉴定。再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被告吴桃红投保了不计免险。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桃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碧君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桃红承担赔偿责任,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陈碧君“第12胸椎未见骨折信号改变,未见新鲜骨折”为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即可评定为XXX伤残。不论第12胸椎是否有骨折信号改变,原告伤情均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3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部分。

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格式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注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格式合同条款中涉案条款的涵义不明确且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就原告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566.3元;(二)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三)护理费,以每日6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四)残疾赔偿金,以每年52,962元为标准,30%为系数,依法计算5年;(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六)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等酌定;(七)衣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50元;(九)律师费,凭据确认为4000元。关于被告沈佳金已垫付的费用,为避免累诉,经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碧君医疗费人民币1566.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443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碧君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吴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君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陈碧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桃红垫付费用人民币7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9元,由被告吴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秀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