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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357号

郭宏彬与李华峰、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峰,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郭宏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如意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峰,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彬。

上诉人李华峰、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峰、利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至2016年2月6日,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已还款2.5万元(包含原审认定的7000元);

二、原审认定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已归还的7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

三、原审未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合法作出认定。郭宏彬辩称,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已经归还1.8万元。同意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郭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华峰、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宏彬与李华峰系朋友,2014年11月3日,李华峰、利华公司向郭宏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宏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5%,转卡到账:农行卡号(李华峰):6228481044783936310。以合同编号:20140715为抵押(李华峰)”。李华峰、利华公司在具借人一栏签名、盖章。后李华峰仅归还7000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华峰、利华公司向郭宏彬借款的事实,有李华峰、利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认定。现郭宏彬要求李华峰、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华峰、利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李华峰、利华公司应偿还郭宏彬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李华峰、利华公司已还数额,本院认定:李华峰、利华公司所提交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已还款1.8万元,不能证明另行偿还了7000元。郭宏彬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已还款金额为1.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向郭宏彬借款,应及时归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已还款1.8万元。李华峰和利华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应当抵作本金”,郭宏彬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5%(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在还款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所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关于“还款应当抵作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郭宏彬向本院出具承诺,同意李华峰和利华公司已偿还的1.8万元抵作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应予以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华峰、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郭宏彬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李华峰和江苏利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