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辩护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辩护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某,男。辩护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以及辩护人徐宏图、李丽云、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延期审理,同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3年,在某县供销社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财政资金过程中,分别时任某县供销社经济指导科科长、副主任、主任的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明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报条件不符合浙江省供销社、财政厅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即申报省供销社资金扶持需与供销社社有资本紧密连结,产权清晰。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仍违反规定,隐瞒事实,上报虚假的申报材料,致使2013年度浙江省供销社财政扶持资金50万元于2013年12月被浙江绿天农业开发公司获取。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其公司申报供销系统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补助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以后的供销系统扶持资金项目申报中得到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2014年农历年底,送给被告人潘某某价值8000元的中石化油卡,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送给被告人邵某某价值12000元的中石化油卡,被告人邵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月份左右,谢某某为感谢浙江省供销社给予的50万元扶持资金补助,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到浙江省供销社拜年送礼,并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其准备送礼的东西。在送礼用掉其中的20500元后,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的帮助,将剩余的29500元送予二人。后被告人潘某某将其中18000元转账给被告人邵某某,并将剩下的11500元用于自己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自动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被告人滕某某2015年11月19日自动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邵某某2015年12月7日自动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25000元存入永嘉县五八一廉政专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潘某某数额达37500元、被告人邵某某数额达41500元,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如下:(1)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与供销社社有资本紧密联结,产权清晰”实际有多种理解,公诉机关以只有供销社参股企业才能作为紧密联结机构申报补助,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文件规定申报财政扶持资金,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指控理由错误;(2)潘臣贤无隐瞒事实,本案的申报材料系企业自行上报并非供销社上报;(3)潘某某等人仅是履行协助申报工作,结合浙江省供销社的复函看,潘某某等人对申报补助所起作用微乎其微,不能证实其滥用职权。2、被告人潘某某的受贿金额应以实际收受的19500元予以认定,指控受贿金额为37500元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并自愿退出相关款项。4、本案补助资金的申报科室并非综合指导科而是财务科。综上,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收到50万元扶持资金时已纳入供销社成员体系,其获取资金符合相关文件规定;(2)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规定的“资本紧密联结”不符合实际要求,市级文件已改变这一规定,即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收到50万元补助资金实质上已符合实践规定;(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损失。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受贿数额错误,应按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为30000元,邵某某无主动索贿,且已全额退出赃款。3、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发放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省供销财政扶持资金即使表面违规,实质也符合供销财政资金“为农服务”的宗旨。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已纳入某县供销社成员体系,与供销社联系紧密,滕某某等人决定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扶持资金理由充分。(1)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对扶持资金申请条件规定了“资金紧密联结,产权清晰”,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需要供销社入股企业占股权35%以上,是当事人的片面理解。(2)2016年2月3日,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就温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性《要求对2013年度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项目申报条件进一步解释的请示》作出了复函,其证明财政扶持资金具体使用分配权力已经下放到县市供销社,在2013年时,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中“与供销社社有资金紧密联结,产权清晰”的申请条件已经不予执行,仅作为安排扶持资金额度的参考因素。(3)谢某某参加了2013年6月21日召开的某县供销社第四届代表大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列入单位名单,成为某县供销社的成员单位;谢某某多次陈述印证双方对供销社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事宜有商谈的事实,未及时投入资金因某县供销社当时无资金,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公司财务上已认可供销社的入股行为。(4)2015年11月17日,某县供销社已将175万元打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将三年回报额25万元打入供销社账户。2、根据本案立案时的财政扶持资金政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完全符合财政扶持资金使用范围要求。2013年11月14日实施的温财企(2013)690号文件对资金申请条件进行删除,放宽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条件。2014年4月1日印发的浙财企(2014)45号文件删除了“扶持资金申请条件”,全面放宽扶持资金使用的限制,根据该文件结合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复函,证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取扶持资金具有正当性。3、认定本案致使公共财产遭重大损失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滕某某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综上,要求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无罪。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予以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分别担任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县供销社”)经济指导科科长、副主任、主任。同年,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在明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浙江省财政厅、供销社《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规定的扶持资金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相关规定、隐瞒事实,由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另案处理)按照申报条件编写部分内容虚假的项目申报材料,后通过审核将材料予以上报,致使2013年度浙江省供销社财政扶持资金50万元于2013年12月被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取,造成财政资金损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共同劝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将人民币50万元退至本院。
二、受贿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其公司申报供销系统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以后的供销系统扶持资金项目申报中能够继续得到帮助,于2013年、2014年农历年底,二次送给潘某某、邵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12000元的中石化油卡,潘某某、邵某某均予以收受。2014年1月份左右,谢某某为感谢浙江省供销社给予50万元扶持资金补助,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其准备礼品,后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一同到浙江省供销社以拜年为名送礼,送礼后尚有29500元剩余。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明知谢某某未将钱拿回是为了对他们表示感谢,潘某某将其中18000元转账给被告人邵某某,将余下的11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人民币25000元存入永嘉县五八一廉政专户,后于同年12月7日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及受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分别将人民币19500元、5000元暂交至本院,用于退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自己经营的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某县供销社的参股企业,自己与供销社有商谈入股事宜,双方同意供销社以175万元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占35%股份,但供销社没有实际资金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对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供销社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到供销系统下属企业名单中,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没有实际注资的175万元做入公司账中是应对考核所用;2013年,潘某某告诉自己可以申报省里补助,自己知道申报条件要求供销社实际入股公司,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明知道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获取某县供销社的实际注资入股,不符合补助申报标准,仍然帮助自己以虚构供销系统注资的形式获得补助,自己也明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还是按照供销社的要求制作项目补助相关材料,与潘某某商量后在申报表格中的“社有资金”一栏填写175万,后把申报材料交给潘某某,后通过申报获得5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2014年底,自己为了感谢他们对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助项目申请的支持,也为了和他们搞好关系以获得更多的帮助,送给潘某某、邵某某价值8000元、12000元的油卡,2013年年底,自己和潘某某、邵某某商量去省供销社送礼,后自己让之前承包公司的员工转账5万元到潘某某老婆卡中给潘某某帮忙买礼品,5万元买礼品后剩余钱款就直接给潘某某和邵某某以表示感谢,潘某某也没有把钱款退给自己;潘某某说检察院调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助的事,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左右与供销社签订了合作协议。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担任某县供销社副主任,负责全县农合联经济组织,自己没有参加2012年10月份的党委会议,参加了2013年1月关于项目申报的党委会议,当时包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有五家企业符合条件,自己记不清楚是谁提出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报申请补助,按照职责应该是合作指导科报上来的。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某县供销社任职,期间有负责单位领导会议记录,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县供销社的邵某甲说领导让我把一些内容补充到会议记录,自己在2013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补上第一点中的第③④⑤三小点(内容为:③绿天农业④岩坦项目⑤企业总公司),在9月8日的会议记录补上第三点(内容为:上报国家总社5个打包项目,确定浙江绿天农业1家申请资金补助。),对于补充的内容自己记不清楚是否有实际讨论。4、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某县供销社任职,经济指导科的职责包括为企业申报项目扶助资金,2015年10月,滕某某与潘某某说之前有些会议记录没有做好,让自己叫郑某某把记录补起来(补的内容与郑某某所述相同),滕某某和潘某某还要求将2012年10月25日会议记录第六点后面加上“10-35%实行固定回报”的内容。5、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8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某县供销社办公室任职,2015年11月初,潘某某让自己将之前召开的一次关于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谈合作的会议记录补上“10-35%,实行固定回报”的内容,当时会议上有无谈到具体入股事情自己记不清楚。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前,自己在永嘉县饲料公司工作,2009年左右谢某某承包了饲料公司并让自己担任公司出纳,公司资金及卡都是自己经手的,2014年1月的一笔5万元的支出是自己经手,也是谢某某把对方银行卡号给自己由自己转账过去。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潘某某的老婆,2014年1月份有一笔5万元转账到自己和潘某某共用的农业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潘某某让自己转给邵某某一万多元。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某县某乙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青山杨梅合作社会和某县供销社有签订合伙协议,并写明供销社注资20%,还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供销社没有实际注资,自己的合作社也没有给供销社分红,2013年某县供销社为青山杨梅合作社向省里争取了30万元的补助,自己知道申请补助需要“供销社有入股、申请的合作社有一定规模及产品要好”等条件。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4月起在某县供销社任副主任,邵某某担任供销社副主任时主要分管业务工作,分管合作经济指导科,供销系统下属企业扶持资金补助申请这块工作是由合作经济指导科负责的,当时也是由邵某某分管的;2015年11月20日,省供销社财务处吴处长让自己将两张温州银行民丰卡带回来,说是之前某县供销社送给他的。10、《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浙财企[2014]45号文件),证明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财企[2009]132号文件于2009年6月5日开始执行,文件对涉案相关财政扶持资金的申报条件和有关申报程序进行规定;浙财企[2014]45号文件于2014年4月1日开始执行,文件对财政扶持资金分配使用等进行规定。11、永嘉县财政局、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永供财[2013]19号、永财企[2013]336号文件、2013年供销合作社省财政扶持资金项目安排及使用情况表,证明2013年根据浙合财[2013]2号和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要求,供销社省财政扶持资金项目推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粮食仓储建设项目、某县某乙专业合作社的示范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永嘉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农信担保项目;特申请省财政扶持资金支持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助资金50万元、某县某乙专业合作社补助资金30万元及获得补助资金的相应使用情况。12、通知单,证明2013年5月通知某县供销社:给予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山杨梅种植专业合作社各40万元补助资金;2013年12月5日,永嘉县财政局对企业补助专项资金预算80万元。13、2013年12月3日永嘉县上级财政资金审批表,证明2013年省财政供销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补助调查意见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乙专业合作社分别获得50万元、30万元补助,合计80万,后通过审批。14、2013年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责任书、项目申报书(包括申请报告、申请表、可行性报告、金额汇总表、发票、销售网点清单、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粮食订购协议等),证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2013年度省供销财政扶持资金的材料情况,其中申请表“社有资本”一栏注明“175”以及其粮食仓储建设及设备购置等情况。15、会议记录,证明某县供销社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4日、8月4日、9月8日的会议记录及被修改的相关情况。1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和胡某某、陈某某等的银行交易情况,其中,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月1日汇出5万元,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同日收入5万元,邵某某的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胡某某汇款18000元。17、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25000元存入永嘉县五八一廉政专户。18、暂收款票据,证明2016年3月23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退至本院,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分别将人民币19500元、5000元暂交至本院,用于退赃。19、永供办[2006]81号文件,证明某县供销社各科室岗位的一般工作职责。20、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2013年度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项目申报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自2012年起供销社省财政扶持资金的分配方法,2012年至2014年间各地按要求推荐项目的相关量化数据是了解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安排扶持资金额度的参考因素之一,以及2014年后对“扶持资金申请条件”未作具体要求。21、浙江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份,某县供销社就合作事宜有对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考察,9月22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召开股东会议,就与供销社的合作事宜进行研究,但没有具体会议记录以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50万元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22、签到册,证明谢某某有参加某县供销社2013年6月21日召开的第四届代表大会。23、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财务账目的明细册,证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公司账目情况。24、银行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17日,某县供销社企业总公司将175万元汇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5、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任职情况。26、公司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证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情况及企业登记等情况。2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到案情况。2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等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述之间及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对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条件规定的“资金紧密联结,产权清晰”,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仅以当事人的片面理解指控申报条件为需要供销社入股企业,指控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1)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于2009年6月5日开始执行,2013年期间并未停止执行,文件第五条规定了扶持资金申请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与供销社社有资本紧密联结,产权清晰”,文件附表《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载有“社有资本”一栏;文件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立项目库。由省供销社审核、筛选确认后建立项目库,项目库一年一定,原则上只有入选当年项目库的单位才有正式申报资格”。(2)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均供述,根据省里的文件要求,申报补助的企业是需要与供销社社有资本紧密联结,产权清晰,即要求供销社要实际注资入股相关申报补助企业,成为该企业的股东,申报表格“社有资本”一栏填写的金额是指供销社入股企业资金金额的意思,邵某某还供认,“入库”其实就是一种补助项目申报前的预报工作,每年在具体补助项目之前,只有企业的经营建设项目先选入补助申报的项目库,才能申报补助项目,入选项目库的企业必须要是供销系统的企业,一定要供销系统实际注资入股相关企业,成为企业的股东。(3)证人谢某某、周某某均陈述,企业申请补助要求“供销社有入股申请企业”等条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期间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条件,其中确有“社有资本”要求,即需要供销社实际资金入股企业,该条件并非当事人片面理解,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人邵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已纳入某县供销社成员体系,与供销社联系紧密,滕某某等人决定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扶持资金理由充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取扶持资金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具有正当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1)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系谢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2015年,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不包括某县供销社,某县供销社无实际占有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2)证人谢某某陈述,某县供销社没有实际资金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对股权进行变更,供销社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到供销系统下属企业名单中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没有实际注资的175万元做入公司账中都是应对供销社考核所用。(3)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均供认,某县供销社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协议,没有实际注资,供销社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录入供销社内部系统,是为了应对业务考核所需。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间某县供销社并未实际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不符合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条件,某县供销社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进行关于合作事宜的商谈或考察并不能改变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1)证人谢某某陈述,其与潘某某商量过后在申请表中“社有资本”一栏填写虚假的“175”,其填写的虚假内容代表某县供销社入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额为175万元;潘某某供认,企业申报扶持资金需要由其负责的合作经济指导科进行初审,向分管副主任邵某某汇报,后由主任滕某某签字通过。(2)浙财企字[2009]132号文件规定,“市、县(市、区)供销社、财政局审核上报的内容”,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文件、任免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有对扶持资金申请项目进行审核、上报等职权。(3)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供认,其系明知2013年期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得到供销社实际注资入股,不符合省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条件仍隐瞒事实、上报具有虚假内容的申报材料。综上,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的行为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通过审核获得浙江省财政扶持资金50万元,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罪要件,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潘某某实际收受的19500元、邵某某实际收受的30000元认定受贿金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分别收受油卡价值8000、1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潘某某供认,自己和邵某某有对谢某某送礼钱款的用处及处理问题进行沟通,二人明知谢某某没有将剩余钱款要回是为了感谢其二人在项目申请上给予的帮助,后二人将钱分掉;被告人邵某某供认,谢某某为表示感谢及为打好关系,将送礼剩余钱款给自己和潘某某,后二人将该笔钱分掉。(3)证人谢某某陈述,自己转账给潘某某5万元买礼品后剩余钱款就直接给潘某某和邵某某以表示感谢,潘某某也没有把钱款退给自己。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共同前往杭州送礼后,为表示感谢将剩余钱款29500元送给潘某某、邵某某二人,二被告人均予以收受,系共同受贿,应当以共同受贿数额29500元认定二被告人均受贿29500元,而不能根据其具体分赃数额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的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7500元、41500元,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结合财政扶持资金已追回,潘某某、邵某某已全额退出受贿赃款,可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较轻,对潘某某、邵某某、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对潘某某、邵某某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已退至本院),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已退至五八一专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0元(其中16500元已退至本院、13000元已退至五八一专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琼 更多数据: